关于对大信会计师事务所(特殊普通合伙)及朱劲松、李华采取出具警示函措施的决定 时间:2021-01-27 来源: 〔2021〕10号
大信会计师事务所(特殊普通合伙)及朱劲松、李华: 经查,我局发现你们在北京数知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数知科技或公司)2019年度财务报表审计项目(大信审字〔2020〕第1-02464号)执业中存在以下问题: 一、风险评估和控制测试方面 一是对舞弊导致错报的认定不恰当,底稿记录审计师认定“由于舞弊导致财务报表发生重大错报的可能性很小”,该结论不恰当。二是未恰当评估收入舞弊风险,底稿记录主要客户临近期末无大额交易与实际情况不符。三是未有效执行控制测试,未对重要子公司、重要收入流程执行控制测试,实际测试样本量严重不足。 上述情形不符合《中国注册会计师审计准则第1141号——财务报表审计中与舞弊相关的责任》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的相关规定。 二、收入实质性测试方面 一是公司数据智能应用业务收入来源于5家新增客户的比例达70%。新客户大部分成立时间较晚,存在明显异常现象,但你们未予以关注。二是执行收入抽凭测试时,对4家客户产生的数据智能应用业务收入,你们只检查了框架合同和结算单,无具体业务信息,无法验证交易的真实性。三是子公司云数商业保理(天津)有限公司与本年成立的山东某商业保理有限公司进行保理业务合作,交易金额大,期末应收账款中1家债务人为数知科技母公司本年新增客户。你们未对上述明显异常情况予以关注。 上述情形不符合《中国注册会计师审计准则第1101号——注册会计师的总体目标和审计工作的基本要求》第十七条、第二十八条和《中国注册会计师审计准则第1301号——审计证据》第十条的相关规定。 三、成本实质性测试方面 一是未关注供应商异常情况。数据智能应用业务和智能通信物联网业务大部分交易来源于新增供应商,但你们未关注供应商成立较晚、注册资本少、缴纳社保人数为0或个位数等异常情况。二是对成本执行的审计程序严重不足。未对部分大额供应商执行函证程序,也未检查合同等支持性依据,或仅检查框架合同和结算单,无具体业务信息,无法验证交易的真实性。对某海外子公司抽凭测试比例低,未充分关注信息系统中来自供应商数据的真实性、准确性,也未获取足够的外部证据证明营业成本的真实性。 上述情形不符合《中国注册会计师审计准则第1101号——注册会计师的总体目标和审计工作的基本要求》第十七条、第二十八条和《中国注册会计师审计准则第1301号——审计证据》第十条的相关规定。 四、函证程序方面 一是对回函差异客户未执行替代性测试。对境外某子公司的应收账款(325万美元)回函不符,未说明差异且记录为回函相符。对境外另一子公司应收账款函证(1,250万美元),客户签字但未勾选相符或不符,也未在回复邮件中说明。二是回函日期晚于审计报告日。对宁波某客户应收账款函证(交易金额及余额均为1.9亿元),回函日期晚于审计报告日期。22封未销户的银行账户询证函回函日期晚于报告日。三是函证地址有问题。某大额供应商发函地址明显有误;两家客户的发函地址和收件人相同,但实际注册地址不同,工商查询显示上述两家公司的法人为同一人。你们未充分关注上述异常情况。 上述情形不符合《中国注册会计师审计准则第1301号——审计证据》第十条、第十五条,《中国注册会计师审计准则第1312号——函证》第十四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的相关规定。 五、商誉减值测试方面 对于审计报告中披露的商誉相关程序“对减值评估中采用的折现率、经营和财务假设执行敏感性分析,考虑这些参数和假设在合理变动时对减值测试结果的潜在影响”,你们在实际工作中未执行。 上述情形不符合《中国注册会计师审计准则第1301号——审计证据》第十条的相关规定。 你们的上述行为违反了《上市公司信息披露管理办法》(证监会令第40号)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按照《上市公司信息披露管理办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对你们采取出具警示函的监督管理措施。你们应关注执业风险,及时采取措施加强质量管理,确保审计执业质量,并于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30日内向我局提交书面报告。 如果对本监督管理措施不服,可以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提出行政复议申请,也可以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6个月内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复议与诉讼期间,上述监督管理措施不停止执行。
中国证监会北京监管局 2021年1月25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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